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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P条款第四十六条中第四款:(四)生产某些激素类、细胞毒性类、高活性化学药品应当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特殊情况下,如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
1、在GMP问题中关于“某些激素类”很明确,生产某些激素类产品是指性激素类避孕药品以外的激素,其生产时,应当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特殊情况下,如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
2、细胞毒性类,我查了一下,细胞毒性药物指在生物学方面具有危害性影响的药品,可通过皮肤接触或吸入等方式造成包括生殖系统、泌尿、肝肾系统的毒害,还有致畸或损害生育功能。由于其在人体内作用强度大,刺激性强,在发挥治疗作用的同时,也同时影响了正常细胞的生长繁殖。
常见的有: a、抗肿瘤生物碱类:紫杉醇、多西他赛、长春瑞滨、榄香烯、羟基喜树碱 b、抗代谢物类:吉西他滨、卡培他滨、阿糖胞苷、替加氟片、 甲氨蝶呤 c、抗肿瘤抗生素类:表柔比星、吡柔比星、伊达比星、丝裂霉素、米托蒽醌 d、烷化剂类:异环磷酰胺、达卡巴嗪 e、铂制剂类:奥沙利铂、顺铂 3、高活性化学药品,也没有查到具体指的是什么类别的产品。
问题是:
1、“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是不是指同一类的在同一生产线可以共用,而不是和普通类的生产线共用?还是指的可以和普通类生产线通过风险评估、验证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也可以?
2、细胞毒性药品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抗肿瘤类药品,其他药品应该是比较少的。
3、高活性化学药品,像酶类制剂是不是可以放到这一类里。或者到底是什么样的药品为高活性?
4、这几类药品间是否可以共用,比如高活性与抗肿瘤,或者其他激素类与抗肿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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