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
(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技术、生物工程等)本科学历,并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生产质量管理经验,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关责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每年不得少于 2 次,并至少对相关人员进行一次专业考核。
第八条 应当对所生产的品种及生产、检定用生物材料的生物安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生产、维修、检定、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种相应的疫苗,并定期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第十条 从事卡介苗或结核菌素生产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肺部X光透视或其
它相关项目健康状况检查;不应从事接触其他感染性病原体的工作,特别是不应从事结核分枝杆菌强毒株相关工作,也不得从事其他产品的生产工作;也不应暴露在有已知结核感染风险的环境下。从事卡介苗或结核菌素生产的工作人员、动物房人员需要进入其他生产车间的,需经体检合格。第四十四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生物制品分批的相关规定,对生物制品分批并编制批号。 | 第四十五条 疫苗制品的生产设计应使相关设备的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相匹配。 | 第四十六条 疫苗在生产过程中,可根据其组成成分、工艺特点、
最终产品一致性等需要,经合理风险评估后,可在培养收获至原液生产阶段进行同品种同阶段制品的合并生产,生产工艺应为经批准的工艺,合并前后的制品均应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其生产、质量信息均可追溯。 |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上市产品的溯源和追踪,半成品配制应来源于一批原液
,但在配制过程中,若存在单批原液无法满足单批半成品配制需求量的情形,可进行多批次原液混合配制单批半成品,应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可配制同一批半成品的原液最大批次数量应进行规定和验证,且获得批准。 | 第四十八条 培养基/培养液应与批准的一致;用于微生物检查目的培养基应
进行适用性检查;培养基中不得添加未经批准的物质。禁止使用来自牛海绵状脑病疫区的牛源性材料,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
第五十七条 疫苗产品所使用佐剂供应商或佐剂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应
与药品监管部门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一致,佐剂供应商或佐剂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变更应经过充分研究和验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要求进行批准或备案。 第六十条 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
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对于人工操作(包括人工操作、观察及记录等)步骤,应将该过程形成的数据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化系统或转化为电子数据,确保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table=98%]
| 第六十三条 应对疫苗产品质量进行趋势分析,及时处置并全面分析工艺偏差及质量差异,对发生的偏差应如实记录并定期回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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