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注册蒲公英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本帖最后由 意林枫 于 2016-8-13 11:30 编辑
XXXX医药有限公司(拟建)予以公示 2016年08月11日 发布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XXXX医药有限公司(拟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7天,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监督电话:023-68700642 传真:023-68810185 邮编:400042 许可事项: 企业名称:XXXX医药有限公司(拟建) 注册地址:XXX南岸区桃园路 仓库地址:南岸区江溪路 法定负责人:XX 企业负责人:XX(大专) 质量负责人:XXX(本科,执业中药师,2012.2-2015.08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2015.10-2016.6重庆善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现参与该公司筹建工作。) 质量机构负责人:XX(大专,执业中药师,2013.6-2016.7重庆汇生医药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现参与该公司筹建工作。) 经营范围: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冷藏冷冻药品除外*** 特此公示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必须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 发布)第76条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76条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 发布)第83条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83条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 2015年04月24日 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删去其中的“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第一百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从这些信息看应该执行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 发布),但某公司的公示执行条款显然是修改前的条款,到底该执行那个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