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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个人觉得以上分类确实有点不伦不类。假药第二款“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可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一致吗?如果一致,那国家药品标准也太不严谨了吧?所以第二款根本就是多余。另外,药品的根本属性就是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明只能治感冒,却标上可以治疗癌症,自然是假的。 至于变质的药品,个人就觉得比较模糊,什么叫变质?理论上任何物质都不可能绝对稳定,都会有一定程度的降解或发生物理(如晶型)变化,那么这种变化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变质呢?超过规定的标准限度(如杂质超标)吗?如果是这样的话,直接规定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就行了。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能导致药品变质呢?不按规程储存条件和期限储存都有可能,如要求冷冻储存常温储存的,要求避光储存放在阳光下暴晒的,规定有效期24个月达到36个月的,都可能变质。而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却属于劣药,变质的药品属于假药,两者同时发生就有点不好处理了。 个人认为,本来假药劣药是没有必要分得那么清楚的,关键是看风险或后果。比如保健食品冒充药品,声称可以治疗前列腺癌,结果他可能耽搁了患者的正常治疗,患者如果采取正常治疗手段的话,可以获得5年以上生存期的概率为80%,结果信了他的保健食品,耽搁了时间,最后变得基本上没有救了,这个后果就很严重。如果有人将微量元素补充剂当成同类的补充微量元素的药品,后果可能就很轻微。再比如抗肿瘤药和感冒药共线生产,抗肿瘤药残留可能会给感冒药使用者造成严重后果,而感冒药残留基本上不会对肿瘤药使用者造成太大的后果。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只是作出假药劣药的区分,自然是太简单了。 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假药劣药规定了非常高的罚款,假药为货值金额的十五倍至三十倍,劣药为货值金额十倍至二十倍,这很奇怪,罚款归谁所有,政府啊,难道出现假药劣药政府还该得到奖励?我们天天说处罚不是目的,目的是让人不要重复犯错误,适当的罚款个人认为不是不可以,但这有点过分。 个人认为,假药劣药真正的受害人是患者,对患者的赔偿才是最重要的。目前中国很多企业规模都不大,一旦出现假药劣药,赔偿能力都有限,所以赔偿应优先于罚款。为保障受害患者的利益,有必要强制企业缴纳保险。企业由于假药劣药倒闭,必须成立基金,保证后续赔偿责任落实。 新药品管理法依然在强调程序性违法,而对实质性违法有所忽略。虽然对少量进口自用未经批准的药品进行了豁免,为纳入假药或劣药范畴,但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力度同假药。难道仅仅手续不到位,对社会的危害就同真的假药一样大?境外一般国家对程序性违法处罚力度都不是很大。还是前面的一句话,应该关心的是真正的后果。难道一个批准手续齐全的药品,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有问题,其后果就比仅仅没有履行注册审批手续的药品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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