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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情况下未检验物料能否放行使用”的思考 只要是药品生产企业,都难免遇到这样的问题——由于生产安排紧张,某种物料到货不及时,以及物料检验周期长等原因,因急需投料生产,导致QC检验室对物料的检验未完成,而还要保证生产连续进行的特殊情况。 处于待验状态的物料是否绝对不可以放行使用呢?我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此,我想从法规及质量风险的角度,谈谈个人认为可以放行使用的理由。 首先,我个人没有在国内外GMP法规中找到“生产所用物料在检验完成前绝对禁止使用”的规定。 新版GMP第一百零二条指出:“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这里强调的是,药品生产所用的物料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我对该条款的理解是:生产所用物料必须有,且符合质量标准。供应商的检验报告肯定也是物料符合质量标准的重要证明与依据之一。 新版GMP第一百一十三条指出:“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这一条强调了所使用的原辅料必须经质量部批准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但是,对于是否必须是检验结果出来后才可投用于生产,并未明确规定。 在欧盟GMP中,也只是强调了“质量负责人决定批准或拒绝起始物料、包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与成品(使用)”(见2.8条),旨在防止质量管理失控。 新版GMP第十一条规定了:“质量控制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对于这一条中“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我个人理解为是针对“物料”。因为成品放行销售必须进行全检,每项指标必须符合法定标准或企业内控标准。这里的“必要的检验”,一定是一种防止差错所必须进行的“身份”确认,是确认该物料不是彼物料。 对于“生产所用物料是否可以在检验完成前使用”的问题,在《ICH Q7活性药用成分(原料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指南》中的7.21条有这样的描述:“物料应当进行鉴别(如果需要,还应当分析检验),并放行”。但并没有具体指出,这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料放行,需要做哪些工作。在国家食药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编写的《药品GMP指南》(质量控制实验室与物料系统分册)中,对于“检验未完成时的物料放行使用”给出了指导性建议,并称之为“生产物料的限制性放行”。 文中是这样表述的:“(物料)限制性放行是基于对检验未完成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后,认为风险较低同时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同意后进行的。在检验完成后,可以将该批质量状态改为非限制放行”。 我认为,对于生产用物料未完成检验放行使用,需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物料来源于合格供应商并有厂家出具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至少经过必要的鉴别检测证明物料真实无误;从患者用药安全性的角度进行风险评估。特别要注意的是:最终生产出的产品放行时,物料检验必须完成且是合格的。另外,企业有必要建立在GMP文件中,对生产用物料未完成检验放行使用建立一个详细的操作控制流程。 简单来说,“物料未完成检验即放行使用”是一个类似于“先买票后上车,还是先上车后买票”的问题,它根本不存在可以不可以的问题,因为最大的风险不在于患者用药安全。只是制药企业将产品质量风险放在生产前还是生产后哪个阶段控制的问题,是企业自身冒这个风险的收益有多大?万一导致整批产品不合格后,代价有多高的问题,风险承受方只是企业自己。实际运作前,企业自身要慎重定夺,是否值得承担这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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