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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愚公想改行 于 2014-8-29 15:57 编辑
第二百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解读〗新版GMP 将产品召回“体系化”,要求制药企业建立产品召回系统,以确保必要时,迅速、有效召回已售出的“问题”药品。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均应当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的除外。 〖解读〗本条强调了由于质量缘故退货/召回的产品应当按规定(如《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监督销毁。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可不必如此操作。 第二百九十五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 〖解读〗本条明确了“销售记录”改为“发运记录”,另外首次明确提出“运输方式”的要求,这对于一些特殊药品的运输具有重大意义。 我个人理解“发运记录”代替原来的销售记录,也可改称之为“销售发运记录”。根据新GMP要求,在98版GMP的销售记录中新增联系方式、运输方式、运输条件等等内容项目即可。能够追溯到药品的销售去向就可以了,如果要是药品出现问题,可以确保及时召回所有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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