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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典讨论] 标准有否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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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2:4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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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石头968 于 2015-8-24 13:48 编辑

有关标准的著作权及出版权的讨论,我在食品论坛上看到的,有法律人士的答复,和今天的热门话题贴切,供大家参考
http://bbs.foodmate.net/thread-452212-1-1.html
{转载自食品论坛}近年来,围绕国家标准的出版与发行,出版单位之间就国家标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行政规章中的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是否相冲突、标准的出版利益如何平衡等问题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而关于国家标准版权归属问题引发的纠纷案件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对于这些案件的审理,相关司法机关也还处于摸索当中。于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中国知识产权报社发起了“国家标准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来自国家标准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审判机关、相关出版社的众多专家围绕国家标准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这个极具现实意义的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事后,我们还为此补充采访了中国标准出版社法律事务部兼打假维权办公室副主任花建华,就标准的著作权、专有出版权、推荐性和强制性标准等问题给予了解答。
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它的构成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第二是独创性,第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予以复制。而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法规的行政文件即使符合构成作品要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不能给与版权保护的。原因是,法律文件需要知道的人越多越好,执行得越彻底越好。
涉及标准版权的案件,最早是朝阳区法院出现的一个纠纷,原告是出版相关国家标准的一个出版社。1993年立案,到1998年都还没有开始审理。我们遇到一个问题:标准到底能不能产生作品,它是什么性质,是不是应该受版权保护?这个争议很大。我们也征求了各方意见,最后在1998年由北京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个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针对请示作了答复。它的主要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可参见链接1),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请示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
第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可参见链接3),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认定是出版经营资格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国家标准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应该不能授予版权。国家标准受不受版权保护不能仅仅从智力成果角度看,毫无疑问,特别是技术标准要出台,需要很多专家的创造性劳动,从著作权角度,不是说有创造性劳动,或者创造性很高就有必要给予著作权。要不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一定要联系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从根本上来认识这种立法和司法以及实践中的问题。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独占、专有、垄断和排他性,但是这种垄断和反垄断法中提到的垄断不一样,前者是授予的合法垄断,后者是非法的。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它是要推广的,而不是由某个组织用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的。
欧剑(知识产权出版社副总编辑):如果按某位同志的说法,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在使用和制定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强制性的标准涉及重大的安全问题,不涉及安全性的就变成了推荐性标准,那为什么在是否拥有著作权,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上有差别?出版单位对单行本标准的出版不会有太多的疑义。比如说,标点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标准出版社出版的,不会有一家出版社说再出一套标点符号标准,但围绕国家标准产生的新作品,尤其是技术领域,相关的教科书、教材,它的部分编写依据都是国家标准,如果说国家标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与国家标准相关的这些作品,使用了国家标准,是否构成侵权。
于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是权利机关,而其他标准相关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以及部委,地位低于权利机关,它出台的法律效力也低于著作权法。如果强制性标准产生著作权,那么如何理解他的作品属性?
专利与标准的关系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像海尔这样的大公司,把自己企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的情况怎么处理?
郭济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目前,我们也接受这样的申请,然后交给技术委员会,让他们来审定这个适不适合作为国家标准。但国家标准在国家范围内实行,可能里面会含有专利。而在国内如果希望产品在市场上有独占性,专利要写进标准就要放弃。
董晓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去年我们碰到一个“六味地黄丸”的案子,它涉及一个药品的标准,同时又是企业的专利。当时,这个企业告其他企业侵犯专利权,但标准发布比它申请专利要早大概十天左右。我们就按照“标准”来判的案。但很有可能企业先申请专利后来上升为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以侵犯专利权上诉,我们就会觉得很为难。“要求放弃”这个说法,国家“专利法”现在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都是国家出面来解决和制定政策,在什么情况下放弃专利权,是不是应该有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呢?比如,国外很多情况下不是国家出面来制定标准,由行业里各自拥有一部分核心技术和专利权的领先企业组成一个民间的标准制定机构,他们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政策,成员有披露专利的义务。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对于企业专利纳入到标准后要放弃专利的做法是不是公平合理确实值得商榷。另外,国际化标准组织,西方国家的一些企业的做法也不尽是这样,所谓把专利纳入标准,利用标准化战略来控制别国的企业和市场,应该是高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近期我国数字电视出口美国就遇到了问题:美国标准中的专利权利人不在中国,可能是美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国家某个组织,标准捆绑专利,每一台数字电视增加十美元的成本,就没有任何优势可言了。在国际竞争中,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70%~80%都是国外专利,如果国内的同行企业都放弃写入标准的专利,这个时候与国际企业竞争就会处于劣势。
标准的出版利益如何分配?
李萍(人民交通出版社标准规范室主任)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以后,行业出版社就没有了出版权。但在最初行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交通部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做大量实验,上升为国家标准后,出版社却无法得到资源的共享。
马爱梅(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总编室主任)1999年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出版界碰到的一块巨大坚冰。从水利水电出版社的角度来讲,我们提供行业技术性支持的出版物,现在水利的技术、一些规范性文件,比如,水利的工程规范必然跟其他建设类的规范有相关性,我们要编一些工程类的书,就碰到很大的困难。从读者的需求出发,我们要将标准和相关的条款解释清楚,但是要用标准的话,其他出版社就要跟我们理论。高院的解释是推荐性标准享有著作权,我们不能随便用,于是,从出版角度讲,我们就出现一大空白。建议高院把批复细化、具体化或者做一定改动。
金维克(科学普及出版社原副总编辑):1999年最高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应该改改。把标准的专有出版权给某些单位,假如它是合法的话,该不该就此赚钱?举个例子,GBT7714-2005这个标准——《文后参考文献注入规则》,在网上搜不到完整的免费版本但这个标准在网上销售价是14元,一共是A49面的纸质印刷品。按一般出版物计算,成本不超过2块钱,为什么要卖到14块钱?另外,《作者编辑常用标准手册》这个标准还出了光盘版,定价是200元。我个人认为如果版权归国家所有的话,如果出版社不用为出版标准支付版税或者稿费的话,为什么卖这么贵?实际上在街上卖的5块钱一张的盗版光盘,所承担的成本就是一个复制费用,大量复制的话,每张盘包括包装,成本不超过2块钱。而它为什么卖到200元,为什么这么巨大的利润要归于某个出版社所有?如果标准委员会授权他们专有出版,他们要不要给标准委支付版税、稿费。我认为,不该支付,如果支付,坦率讲就叫腐败。
张冬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从国家的国情来看,对于标准的出版行为应该是有所规范的。从管理角度来看,审判案子要注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行政许可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考虑社会效果,调节应该是比较好的。关于出版标准的独占许可的利益划分,是否应由市场来规范,需要继续探讨。
郭济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大家的理解是标准的出版利润很高,但是国家每年有2万个标准项目,不是每一个标准都有那么好的销路。另外,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每五年就要复审一次,国家财政给予的费用不够,需要有一个出版反哺标准管理的过程。
谁是标准的著作权人?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我们要注意到谁是标准的著作权人,包括朝阳法院的请示和北京高院之后审理的案件,都认为著作权人就是制定标准的单位。
郭济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我们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参照法律法规的著作权来管理可参见链接2 ;对于推荐性标准的版权应该属于国家所有。而标准委有国务院的授权,统一对国家标准的著作权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出版管理办法》都对标准的专有出版权作了规定,行政机关出于管理的考虑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某个标准出版单位,就算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考虑,如果标准是作品范畴,属于国家授权的标准化委员会的话,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标准出版社从法律上讲也是可以的。
张冬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有观点认为,推荐性标准有著作权,我认为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还要具体审查。涉及到行政许可法,按照现在的法条规定,类似机械部、建设部来享有出版标准的权利,从行政许可法角度看起诉主体是不符合法的要求的。
王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如果说标准是属于国家或者标准委的话,比如说一个企业按照标准生产了,这个时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按照主流观点,这是要承担责任的。但之前并没有说明按照标准要求生产还要承担责任,此时就存在标准是否起作用,标准的起草者或者制定者有没有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标准是国家制定的,版权也是国家的,有没有一个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专有出版权VS出版资格垄断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专有出版权的前提来源于作者、著作权人的授权,必须是由著作权人把他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授予出版社,而且约定由这个出版社享有专有的复制发行权。经过这样的约定,出版社才会对作品享有专有的权利,并不是基于某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只是规定这个作品应该由谁来出版。因此,有一些法律规定某某出版社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它与著作权法是不相符的。
另一个是出版资格的问题。有关法规规定标准只能由某家出版社出版,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说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种规定赋予出版社的权利可以认为是一种垄断权。这个跟著作权中的专有出版权不是一个概念,而这种权利也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但它是具垄断经营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如果其他出版社要出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就侵害了这种民事权利。
夏君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2006年,有过两家出版社关于标准侵权问题产生纠纷的案子。事后,有当事人提出,法院现在的判决跟1999年的判决有不一致的情况,贯彻法律上是不是有冲突?如果按照现在的司法操作,会不会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带来一些损害。这里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行政法规的效应和适用上。个人觉得,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这些专有出版权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权,而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颁布的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那么,经营权和独占许可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标准如果不能受著作权保护,那与出版社有关的专有出版权也是不存在的。特别是标准就像法规一样,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不能像著作权那样授予并垄断,别的人利用了标准推出相关出版物,被法院判侵权,这是不是公平?
于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的本身,强制性标准的条文的内容是固定的,它的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此时思想与思想的表达已经合二为一,这个时候就不是作品的概念,不产生著作权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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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师
发表于 2015-8-24 12:49:02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载自食品论坛}近年来,围绕国家标准的出版与发行,出版单位之间就国家标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行政规章中的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是否相冲突、标准的出版利益如何平衡等问题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而关于国家标准版权归属问题引发的纠纷案件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对于这些案件的审理,相关司法机关也还处于摸索当中。于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中国知识产权报社发起了“国家标准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来自国家标准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审判机关、相关出版社的众多专家围绕国家标准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这个极具现实意义的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事后,我们还为此补充采访了中国标准出版社法律事务部兼打假维权办公室副主任花建华,就标准的著作权、专有出版权、推荐性和强制性标准等问题给予了解答。
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它的构成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第二是独创性,第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予以复制。而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法规的行政文件即使符合构成作品要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不能给与版权保护的。原因是,法律文件需要知道的人越多越好,执行得越彻底越好。
涉及标准版权的案件,最早是朝阳区法院出现的一个纠纷,原告是出版相关国家标准的一个出版社。1993年立案,到1998年都还没有开始审理。我们遇到一个问题:标准到底能不能产生作品,它是什么性质,是不是应该受版权保护?这个争议很大。我们也征求了各方意见,最后在1998年由北京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个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针对请示作了答复。它的主要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可参见链接1),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请示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
第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可参见链接3),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认定是出版经营资格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国家标准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应该不能授予版权。国家标准受不受版权保护不能仅仅从智力成果角度看,毫无疑问,特别是技术标准要出台,需要很多专家的创造性劳动,从著作权角度,不是说有创造性劳动,或者创造性很高就有必要给予著作权。要不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一定要联系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从根本上来认识这种立法和司法以及实践中的问题。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独占、专有、垄断和排他性,但是这种垄断和反垄断法中提到的垄断不一样,前者是授予的合法垄断,后者是非法的。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它是要推广的,而不是由某个组织用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的。
欧剑(知识产权出版社副总编辑):如果按某位同志的说法,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在使用和制定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强制性的标准涉及重大的安全问题,不涉及安全性的就变成了推荐性标准,那为什么在是否拥有著作权,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上有差别?出版单位对单行本标准的出版不会有太多的疑义。比如说,标点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标准出版社出版的,不会有一家出版社说再出一套标点符号标准,但围绕国家标准产生的新作品,尤其是技术领域,相关的教科书、教材,它的部分编写依据都是国家标准,如果说国家标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与国家标准相关的这些作品,使用了国家标准,是否构成侵权。
于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是权利机关,而其他标准相关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以及部委,地位低于权利机关,它出台的法律效力也低于著作权法。如果强制性标准产生著作权,那么如何理解他的作品属性?
专利与标准的关系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像海尔这样的大公司,把自己企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的情况怎么处理?
郭济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目前,我们也接受这样的申请,然后交给技术委员会,让他们来审定这个适不适合作为国家标准。但国家标准在国家范围内实行,可能里面会含有专利。而在国内如果希望产品在市场上有独占性,专利要写进标准就要放弃。
董晓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去年我们碰到一个“六味地黄丸”的案子,它涉及一个药品的标准,同时又是企业的专利。当时,这个企业告其他企业侵犯专利权,但标准发布比它申请专利要早大概十天左右。我们就按照“标准”来判的案。但很有可能企业先申请专利后来上升为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以侵犯专利权上诉,我们就会觉得很为难。“要求放弃”这个说法,国家“专利法”现在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都是国家出面来解决和制定政策,在什么情况下放弃专利权,是不是应该有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呢?比如,国外很多情况下不是国家出面来制定标准,由行业里各自拥有一部分核心技术和专利权的领先企业组成一个民间的标准制定机构,他们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政策,成员有披露专利的义务。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对于企业专利纳入到标准后要放弃专利的做法是不是公平合理确实值得商榷。另外,国际化标准组织,西方国家的一些企业的做法也不尽是这样,所谓把专利纳入标准,利用标准化战略来控制别国的企业和市场,应该是高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近期我国数字电视出口美国就遇到了问题:美国标准中的专利权利人不在中国,可能是美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国家某个组织,标准捆绑专利,每一台数字电视增加十美元的成本,就没有任何优势可言了。在国际竞争中,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70%~80%都是国外专利,如果国内的同行企业都放弃写入标准的专利,这个时候与国际企业竞争就会处于劣势。
标准的出版利益如何分配?
李萍(人民交通出版社标准规范室主任)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以后,行业出版社就没有了出版权。但在最初行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交通部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做大量实验,上升为国家标准后,出版社却无法得到资源的共享。
马爱梅(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总编室主任)1999年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出版界碰到的一块巨大坚冰。从水利水电出版社的角度来讲,我们提供行业技术性支持的出版物,现在水利的技术、一些规范性文件,比如,水利的工程规范必然跟其他建设类的规范有相关性,我们要编一些工程类的书,就碰到很大的困难。从读者的需求出发,我们要将标准和相关的条款解释清楚,但是要用标准的话,其他出版社就要跟我们理论。高院的解释是推荐性标准享有著作权,我们不能随便用,于是,从出版角度讲,我们就出现一大空白。建议高院把批复细化、具体化或者做一定改动。
金维克(科学普及出版社原副总编辑):1999年最高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应该改改。把标准的专有出版权给某些单位,假如它是合法的话,该不该就此赚钱?举个例子,GBT7714-2005这个标准——《文后参考文献注入规则》,在网上搜不到完整的免费版本但这个标准在网上销售价是14元,一共是A49面的纸质印刷品。按一般出版物计算,成本不超过2块钱,为什么要卖到14块钱?另外,《作者编辑常用标准手册》这个标准还出了光盘版,定价是200元。我个人认为如果版权归国家所有的话,如果出版社不用为出版标准支付版税或者稿费的话,为什么卖这么贵?实际上在街上卖的5块钱一张的盗版光盘,所承担的成本就是一个复制费用,大量复制的话,每张盘包括包装,成本不超过2块钱。而它为什么卖到200元,为什么这么巨大的利润要归于某个出版社所有?如果标准委员会授权他们专有出版,他们要不要给标准委支付版税、稿费。我认为,不该支付,如果支付,坦率讲就叫腐败。
张冬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从国家的国情来看,对于标准的出版行为应该是有所规范的。从管理角度来看,审判案子要注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行政许可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考虑社会效果,调节应该是比较好的。关于出版标准的独占许可的利益划分,是否应由市场来规范,需要继续探讨。
郭济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大家的理解是标准的出版利润很高,但是国家每年有2万个标准项目,不是每一个标准都有那么好的销路。另外,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每五年就要复审一次,国家财政给予的费用不够,需要有一个出版反哺标准管理的过程。
谁是标准的著作权人?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我们要注意到谁是标准的著作权人,包括朝阳法院的请示和北京高院之后审理的案件,都认为著作权人就是制定标准的单位。
郭济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我们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参照法律法规的著作权来管理可参见链接2 ;对于推荐性标准的版权应该属于国家所有。而标准委有国务院的授权,统一对国家标准的著作权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出版管理办法》都对标准的专有出版权作了规定,行政机关出于管理的考虑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某个标准出版单位,就算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考虑,如果标准是作品范畴,属于国家授权的标准化委员会的话,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标准出版社从法律上讲也是可以的。
张冬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有观点认为,推荐性标准有著作权,我认为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还要具体审查。涉及到行政许可法,按照现在的法条规定,类似机械部、建设部来享有出版标准的权利,从行政许可法角度看起诉主体是不符合法的要求的。
王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如果说标准是属于国家或者标准委的话,比如说一个企业按照标准生产了,这个时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按照主流观点,这是要承担责任的。但之前并没有说明按照标准要求生产还要承担责任,此时就存在标准是否起作用,标准的起草者或者制定者有没有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标准是国家制定的,版权也是国家的,有没有一个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专有出版权VS出版资格垄断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专有出版权的前提来源于作者、著作权人的授权,必须是由著作权人把他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授予出版社,而且约定由这个出版社享有专有的复制发行权。经过这样的约定,出版社才会对作品享有专有的权利,并不是基于某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只是规定这个作品应该由谁来出版。因此,有一些法律规定某某出版社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它与著作权法是不相符的。
另一个是出版资格的问题。有关法规规定标准只能由某家出版社出版,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说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种规定赋予出版社的权利可以认为是一种垄断权。这个跟著作权中的专有出版权不是一个概念,而这种权利也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但它是具垄断经营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如果其他出版社要出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就侵害了这种民事权利。
夏君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2006年,有过两家出版社关于标准侵权问题产生纠纷的案子。事后,有当事人提出,法院现在的判决跟1999年的判决有不一致的情况,贯彻法律上是不是有冲突?如果按照现在的司法操作,会不会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带来一些损害。这里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行政法规的效应和适用上。个人觉得,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这些专有出版权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权,而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颁布的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那么,经营权和独占许可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标准如果不能受著作权保护,那与出版社有关的专有出版权也是不存在的。特别是标准就像法规一样,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不能像著作权那样授予并垄断,别的人利用了标准推出相关出版物,被法院判侵权,这是不是公平?
于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的本身,强制性标准的条文的内容是固定的,它的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此时思想与思想的表达已经合二为一,这个时候就不是作品的概念,不产生著作权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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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师
发表于 2015-8-24 12:50:05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楼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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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4 13:04:4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我正有此疑问。药典有没有著作权,出版社有没有专有出版权?看了此文后,略知,略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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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5-8-24 13:34:43 | 显示全部楼层
从链接里的理解,强制性标准已经确定没有版权,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出版社是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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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37:22 | 显示全部楼层
而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法规的行政文件即使符合构成作品要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不能给与版权保护的。原因是,法律文件需要知道的人越多越好,执行得越彻底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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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37:55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蒲公英论坛也开设个类似的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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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37:58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蒲公英论坛也开设个类似的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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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3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蒲公英论坛也开设个类似的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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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40:33 | 显示全部楼层
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它是要推广的,而不是由某个组织用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的。每一个制药行业的人都有资格推广药典,这样理解不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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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44:35 | 显示全部楼层
于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的本身,强制性标准的条文的内容是固定的,它的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此时思想与思想的表达已经合二为一,这个时候就不是作品的概念,不产生著作权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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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5-8-24 13:53:13 | 显示全部楼层
蒲公英论坛应该找个律师,利用这次机会,把网站再进一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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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3:55:1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他网站 也在 发2015,  没事的,为什么咱这这么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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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5-8-24 13:59:37 | 显示全部楼层
7:00 发表于 2015-8-24 13:53
蒲公英论坛应该找个律师,利用这次机会,把网站再进一步推广。

强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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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4:0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都是些傻子,以为出了电子版,就没人买纸质的,  就和现在电子书取代传统书籍一样,他们怕没生意~~这智商真捉急,这么不自信,好歹也是国字头,比男足都没底气,以为这是上世纪啊,公家的就是好的就是对的,把心思放在较对上吧,记住 不是光校对错别字,主要是内容和数据,那可是指导性的,我记得上学那会,老师说区分盗版的最高标准就是,有无错误。错误这么大,我还敢相信他的版权属于委员会吗?你们 就不能和其他部门学习下,多请点临时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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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4 14: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涨见识了~学知识了~鄙视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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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14:42:35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建议楼主组织律师维权,费用蒲友们募捐

点评

支持!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5-8-24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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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5-8-24 16:00:49 | 显示全部楼层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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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22: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陆英打相思子 发表于 2015-8-24 14:42
强烈建议楼主组织律师维权,费用蒲友们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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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8-24 22: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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