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向我局移送了《关于药品批发企业涉嫌参与非法购买、销售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的线索。2020年9月8日在自治区药监局102办公室对你公司销售经理(法定授权代表人)李*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2019年5月中旬,无药品经营资质的于*指使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武*(冒用广西河丰药业业务员“吴**”名义)与你公司取得业务联系,你公司在明知武*无药品经营资质情况下,于5月17日收取了武*提供的580000元,并以公司采购药品的名义将该笔款项579996元(差额4元为药品调价所致)打入武*指定的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完成了以你公司名义实施的实为替武*购买药品的交易。在交易期间,你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仍与武*发生业务往来,1.武*与其提供的身份证明不符、2.武*始终无法提供药品经营相关资质、3.在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初次见面的次日即接受武*大额钱款,并将该笔款项打入武*指定的其冒用身份的公司账户,证明你公司在与武*交易时,对其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资质至少处于放任态度,无视药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为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人员违法购买药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因你公司与武*之间系现金交易,我局及公安机关均未发现你公司有非法所得方面的证据。你公司对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否认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MA77FUR44X《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证号:新AA9910283)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的资质证明 ;
2.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证明(1)武*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罪已被检察机关批捕;(2)武*经营的药品来源于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3)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的角色;(4)未发现你公司非法获利和涉嫌刑事犯罪;                                  
3.对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事实情况;
4.提取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确实向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购药,同时证明,双方确有药品交易且已完成 ;
5.2020年9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药监药听告【2020】18号,当事人未要求听证。
该案属于一般行政案件,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自由裁量理由说明:
1.因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故适用2015年版《药品管理法》;2.当事人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引发了刑事案件,情节较重,自由裁量时按一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定额罚顶格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你公司在明知武*无药品经营资质情况下,仍然为其购买药品提供便利条件,以你公司名义帮其采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版)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公司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民德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002MA779KHQ0P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伊南大道(原场干路)7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0045联系电话:151*****832联系地址:新疆伊宁市墩买里街道新华西路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向我局移送了《关于药品批发企业涉嫌参与非法购买、销售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的线索。2020年9月9日, 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对企业负责人张*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2019年8月初,无药品经营资质的于*指使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武*(冒用广西河丰药业业务员“吴**”名义)与你公司取得业务联系,你公司在明知武*无药品经营资质情况下,于8月9、8月19日收取了武*提供的900000元,905000元,合计1805000元,并以公司采购药品的名义将1805000元打入武*指定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完成了以你公司名义实施的实为替武*购买药品的交易。在交易期间,你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仍与武*发生业务往来,1.武*与其提供的身份证明不符、2.武*始终无法提供药品经营相关资质、3.在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初次见面的次日即接受武*大额钱款,并将该笔款项打入武*指定的其冒用身份的公司账户,证明你公司在与武*交易时,对其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资质至少处于放任态度,无视药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为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人员违法购买药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因你公司与武*之间系现金交易,我局及公安机关均未发现你公司有非法所得方面的证据。你公司对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否认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79KHQOP《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证号:新AA9990280)复印件1页,当事人主体的资质证明 ;2.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证明(1)武*嫌非法经营药品罪已被检察机关批捕;(2)武*经营的药品来源于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3)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的角色;(4)未发现你公司非法获利和涉嫌刑事犯罪;3.对张*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事实情况;4.提取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确实向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购药,同时证明,双方确有药品交易且已完成 ;5.2020年9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药监药听告【2020】17号,当事人未要求听证。该案属于一般行政案件,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自由裁量理由说明:1.因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故适用2015年版《药品管理法》;2.当事人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引发了刑事案件,情节较重,自由裁量时按一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定额罚顶格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1.你公司在明知武*无药品经营资质情况下,仍然为其购买药品提供便利条件,以你公司名义帮其采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版)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公司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民德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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